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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末成年人与幼女发生关系有几个相关的司法解释:<<

发表于:2024-10-24 00:00:00浏览:8次 分类: 社会民生-法律
问题描述:有几个相关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强奸案件有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末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请问是都有效,还是最后一个司法解释有效,前面二个自新法出来后都失效了? 如果是满十四周岁末满十六周岁的人,双方自愿长期发生性关系,末造成严重后果.按末成年人第六条是否构成犯罪?因为该条规定偶尔发生.而批复末如此规定,只强调自愿,有几个相关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强奸案件有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末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请问是都有效,还是最后一个司法解释有效,前面二个自新法出来后都失效了? 如果是满十四周岁末满十六周岁的人,双方自愿长期发生性关系,末造成严重后果.按末成年人第六条是否构成犯罪?因为该条规定偶尔发生.而批复末如此规定,只强调自愿,末造成严重后果. 如不构成犯罪,依据的是末成年人还是批复呢?
楼主说得是,三个司法解释规定的内容确是不太明确。但仔细研究、比较之后,以及从司法实践中倾斜保护妇女儿童身心健康的出发点来,你说的案例非常清楚,应该构成犯罪。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强奸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2000年)已经明确规定:“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定罪处罚”。 只是有一个例外,即“对于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而本案的“长期发生性关系”不属于例外。因为“自愿”对于幼女来说,并不是情节轻微的表现。这个观点从下面两个司法解释可以得到诠释和印证。 2、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2003年)明确规定:“行为人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不论幼女是否自愿,均应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定罪处罚;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由此可见,是否“明知”是关键,是否“自愿”并不是问题。 3、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2005年)中更进一步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如此可见,“偶尔”是关键所在,“长期发生性关系”显然除外了。 综上可见:三个司法解释并无大的矛盾,楼主所谈的案例,行为人虽未满十六周岁,但其行为明显应受处罚。另外,从解释生效时间的顺序看,对未成年处罚的解释在最后,应该处罚的规定也最明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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