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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知识问题(经济法)SOS!王某和刘某为某市农用机械股份有限公
发表于:2024-10-24 00:00:00浏览:4次
问题描述:王某和刘某为某市农用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1994年9月7日,王某、刘某又与其所任职公司以外的两人陈某、李某合伙开办一个农机厂,从事小型手扶拖拉机的生产,其产品与某市农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相同。1995年1月6日,农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发现两人的这一行为,经股东大会表决,公司决定罢免王某、刘某二人的董事职务。同时公司要求二人将其与他人合伙经营农机厂所得的收入合计28万元人民币叫给公司,二人拒绝。农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遂以二人为被告,向当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试分析:
(1)人民法院是否应当支持农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什么?
王某和刘某为某市农用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1994年9月7日,王某、刘某又与其所任职公司以外的两人陈某、李某合伙开办一个农机厂,从事小型手扶拖拉机的生产,其产品与某市农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相同。1995年1月6日,农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发现两人的这一行为,经股东大会表决,公司决定罢免王某、刘某二人的董事职务。同时公司要求二人将其与他人合伙经营农机厂所得的收入合计28万元人民币叫给公司,二人拒绝。农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遂以二人为被告,向当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试分析:
(1)人民法院是否应当支持农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什么?
(2)此案应该如何处理?
1、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农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因为王某和刘某为某市农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49条(对公司董事、高管人员的禁止行为)第(五)款“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的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的规定。
〈公司法〉第149条第(八)款“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股东大会的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法院应当支持。
2、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利机关,有权罢免王、刘二董事,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王、刘二人与他人合伙经营农机厂所得的28万元人民币经营收入应归某市农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法院会根据王、刘在任某市农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期间,与他人经营与某市农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同类业务为由支持某市农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判决经营所得的28万元人民币归机械公司所有的,还要追究二人因此给公司带来的经济损失的责任。(损失有二人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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