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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en问,高手赐教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
发表于:2024-10-24 00:00:00浏览:4次
问题描述: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如何定罪
要区别对待.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发放救济款物、土地经营管理和宅基地管理过程中的行为为“公务行为”,并且规定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上述行为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的规定”。--由此可见,村民委员会的成员已“视同为”国家工作人员,村民委员会从事的土地管理、宅基地管理已为规定为“公务行为”,所以村民委员会可以像其他国家行政机关一样,在公务活动中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
97年刑法第93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可见,97年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包括两类,一类是国家工作人员,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另一类是准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叫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立法上的不稳定性和司法解释上的不一致,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一直存有较大争论,造成司法实践中的混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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